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法定代表人離任後企業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救濟方式簡析

作者: 李繼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2.12.2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第61條的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作為法人的負責人和代表,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那麼,在公司等法人主體不依法履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義務時,原法定代表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一、 法理上:具有可訴性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二十一條“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中,第264點明確規定了“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從字面含義來看,“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應指因公司工商登記記載的事項[1]請求變更而發生的糾紛,而並未指明相應的“請求”的主體。雖然有觀點認為“《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主要針對股權轉讓後,股東身份沒有及時變更的情況。而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屬於公司自治的範疇,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2],但實質上由於“法定代表人”這一變更登記事項屬於法定應於登記機關進行登記而達到外部公示效力的事項,在“法人”作為登記義務主體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亦不受理原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起訴,則原法定代表人在法人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之前將持續承受相應的法律風險(因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是法人的“代言人”),這並不符合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從另一方面來看,原法定代表人與法人作為在民事活動中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體,二者就“工商變更登記”這一訴爭標的發生爭議,屬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民事爭議/糾紛,人民法院不應拒之門外不予受理,這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起訴”條件的要求。

二、 實踐上:起訴有先例可循
該類案件在各級法院並不鮮見,甚至有最高人民法院(下或簡稱“最高院”)的再審案件。無論訴訟結果如何,起訴對當事人而言不失為一種救濟途徑。況且,相關法院的意見對當事人也具備一定的參考價值——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88號”案、“(2021)京民申6201號”案、“(2021)粵06民終11440號”案等案件中,相關法院認為,“案件屬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XX訴請系基於其主張已離職,請求終止其與YY公司之間法定代表人的委任關係並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該糾紛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XX對YY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該糾紛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在原法定代表人缺失其他救濟途徑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疑為其打開了一個可見光明的通道。

三、 結果上:相關案例有不同的裁判結果
筆者在此摘取部分典型案例的裁判結果(其中包括最高院再審案件,且相關法院各級別審理結果存在不同),供參考:

1、 “(2020)最高法民再88號”案:重點——受案範圍
該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迴法庭2020年度參考案例。該案一波三折,歷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糾正了一審、二審的錯誤(一、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

該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王某某請求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確認公司行為與其無關的訴求,根據法律規定,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先由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再向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法院不能強制公司作出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故,王某某請求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確認公司行為與其無關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王某某的起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一審裁定:對王某某的起訴不予受理。”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裁定,其認為,股東會決議的履行問題系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問題,屬於公司自治範疇,不屬於人民法院的主管範圍,人民法院不能強制履行股東會決議。因此,對於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履行《股東決定書》,進行法定代表人變更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辭職後,因公司拒不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起訴要求公司履行股東決議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的,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原告對此有訴的利益,符合起訴條件,不具有提起訴訟的障礙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立案受理。至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否予以支持,應通過案件的實體審理予以判定。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糾正了一審、二審的判決,裁定指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該案。

2、 “(2021)京民申6201號”案:重點——指令公司進行變更登記
該案中一、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要求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本案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這一問題並無異議,但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就“不予支持楊某要求德某智造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的判決,支援了楊某的部分訴訟請求(其中關於楊某要求確認免除其經理職務的訴訟請求,兩審法院均認為:該事項屬於公司內部治理事項,應當通過公司內部程式解決;且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公司經理非登記事項,而屬於向登記機關備案的事項,故其要求變更經理登記的訴訟請求,兩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故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是公司應當履行的義務,在具有有效檔的情況下,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現從德某智造公司的答辯意見看,其應無自行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意願,楊某要實現其訴訟請求,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進行救濟,因此,楊某對德某智造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本案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案涉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以及效力如何,楊某能否依據該董事會決議要求德某智造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依據公司法及德某智造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卸任系董事會決議事項。但從公司治理結構來看,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職權;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是公司的執行機構。本案中,德某智造公司全體股東朱某某、鄧某、楊某均到庭發表意見,對是否同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朱某(注:其持股比例為72%)表示不同意,鄧某、楊某表示同意,該結果實質上以占72%股權比例的表決權否決了2020年1月8日通過的德某智造公司董事會決議(即解聘楊某經理職務,聘任趙某為經理的)相關內容。故無論案涉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以及效力如何,該決議關於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相關內容實質上違背了公司意志,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也無法實際執行。故對於楊某要求德某智造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德某智造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理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現德某智造公司董事會已經作出解聘楊某經理職務,聘任趙某為經理的決議,故楊某要求變更德某智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最終二審判決德某智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進行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變更,將法定代表人由楊某變更為趙某。

該案後經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二審法院結合雙方訴辯意見、公司章程規定及董事會決議內容所作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論理充分,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朱某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再審法院與二審法院的意見相同。

3、 “(2021)粵06民終11440號”案:重點——變更登記的依據
該案中兩審法院的意見基本一致,認為當事人訴請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屬於法院的受案範圍,但當事人不具備公司變更登記所需的內部決議因而未得到法院支持。

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主張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公司作出有效的變更決議或決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變更決議,故要求判令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四、 實務建議
基於前述,筆者建議:

1、 公司應妥為履行相應的義務
基於公司作為工商登記的主體/義務人這一事實以及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的法律規定,原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後,公司內部應通過決議產生新任法定代表人並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以避免產生糾紛,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

2、 原法定代表人留存相關證據並及時行使權利
原法定代表人妥善保留相關證據(如相關的辭職通知、聲明、日常經營管理的參與程度等),以便在公司不予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時提起訴訟之用。此外,若原法定代表人離任後公司發生不當行為,該等證據亦可能會有利於法定代表人主張免除或減輕責任。

3、 工商登記機關與人民法院裁判的聯動有待進一步明晰
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要求,實踐中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時,相應的內部決議檔(包括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產生檔)不可或缺。在公司尚未作出/拒不作出相應的內部決議導致新任法定代表人無法產生的情形下,原法定代表人能否依據現有的材料(如離任通知/聲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等)要求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呢?現時尚未有明確依據,但前述困境的存在是不容忽視的問題。因前述困境涉及公司登記的行政管理規定(變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供公司決議)和個人正當權益的維護(法定代表人正常離職後不應當承擔公司或其股東不作為的不利後果)之間的平衡,能否將二者分開處理,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法院判決在工商登記機構辦理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手續,另一方面工商登記部門向公司發出限期辦理新任法定代表人登記的通知,尚待理論和實務界進一步探討及出臺相關指引,以便有更妥當的途徑依法解決這一懸在原法定代表人頭頂之劍,也有利於企業、第三人安全地進行商業活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八條

市場主體的一般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主體類型;

(三)經營範圍;

(四)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五)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額;

(六)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根據市場主體類型登記下列事項: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承擔責任方式;

(四)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姓名、住所、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按照類型依法登記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類型、經營範圍、住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

[2] “(2019)魯02民終10647號”裁定書;“(2017)內01民初294號”裁定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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