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論香港金管局對在港企業賬戶中人民幣存款兌換的監管要求

作者: 蔣依伶、楊仲超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08.30

一、導言
自2009年7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六部委聯合頒佈實施《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及2010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簽署新修訂的《關於人民幣業務的清算協議》(以下簡稱“《清算協議》”)以來,香港已成長為全球最大和最重要的離岸人民幣結算中心。 本文將通過梳理香港金融管理局(簡稱“金管局”)公開頒佈及現時生效的監管指引檔,與讀者探討目前在港非個人銀行帳戶中的人民幣存款是否可以自由兌換為外幣。 

請留意,本文僅討論截至本文發佈當日在金管局網站和其他公開管道中可取得的監管指引檔(包括但不限於金管局的監管政策手冊、指引和通告等)。我們假設上述規管檔都已被金管局全面披露並即時更新。讀者在實際從事人民幣兌換業務時可能還會受制於各種非公開檔的規定(包括金管局通過保密管道僅向特定認可機構發佈的監管指引(如曾有香港銀行從業朋友提到金管局曾分別在2011年4月及8月向銀行發出過有關人民幣兌換的進一步監管要求,但我們在金管局網站和公開管道並未找到該兩份檔)、各參與人民幣業務的銀行(“參加行”)與清算行之間所簽署的清算協定、客戶與相關開戶銀行之間所訂立的業務條款及細則等)。讀者也需要自行留意在本文發佈之後金管局頒佈的新規定或對現有規定的更新。最後,就與人民幣債券、人民幣貸款、人民幣支票和本票、人民幣跨境直接投資、滬港通、深港通、跨境理財通、互換通等特定交易相關的人民幣資金兌換,並不屬於本文的討論範圍,讀者需自行查閱金管局就上述特定情況發佈的相關監管檔。

 二、監管總原則
在2010年2月11日發佈的通告《香港人民幣業務的監管原則及操作安排的詮釋》(檔編號:B1/15C,簡稱“《詮釋》”)中,金管局明確提出了對人民幣貿易結算及其他業務的兩項監管總原則,即:

“(i)人民幣資金進出內地的跨境流動須符合內地有關法規和要求,香港參加行按香港銀行業務的常用規則來進行人民幣業務,內地企業辦理相關業務是否符合內地有關法規和要求,由內地監管當局和銀行負責審核;

(ii)人民幣流進香港以後,只要不涉及資金回流內地,參加行可以按照本地的法規、監管要求及市場因素發展人民幣業務。”

就人民幣兌換業務,《詮釋》僅簡要提到“參加行應按照現有相關規定辦理人民幣兌換業務”。

三、在岸結算與離岸結算雙軌制
金管局隨後於2010年7月19日發佈了通告《香港的人民幣業務(含常見問答)》(檔編號:B1/15C,簡稱“《問答》”)。其中在“為企業客戶辦理人民幣兌換有何規定?”一問下,金管局答道:“為企業客戶辦理以下的兌換業務而產生的人民幣頭寸,可與清算行平盤:作人民幣跨境貿易結算而最高兌換金額不超過結算或將結算的貿易金額;因客戶沒有足夠的人民幣資金償還人民幣貿易貸款而辦理的兌換;作支付在香港發行人民幣債券的費用;或內地有關當局允許最終由清算行於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平盤的交易。” 金管局接下來又提到:“至於上述以外的兌換,如參加行不會與清算行平盤,或擬與其他參加行平盤,則不受限制。在這方面,參加行或會承受外匯風險,因此應審慎辦理這類兌換業務(即不屬於企業客戶的跨境貿易結算範圍的兌換服務)。”

在《問答》的“企業客戶從內地收到與跨境貿易無關的人民幣資金可否兌換作另一貨幣?”一問下,金管局再次確認道:“參加行如不會與清算行平盤,或擬與其他參加行平盤,則其就企業客戶從內地匯回與跨境貿易無關的人民幣資金提供的兌換不受限制,但參加行應審慎管理好相關的外匯風險。”

《問答》的上述內容,實際上確認了在港企業銀行帳戶中的人民幣存款兌換雙軌制的雛形,即:(1)凡可以被認定為與“跨境貿易”相關的人民幣存款,就可以根據《清算協定》創立的結算管道通過清算行於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平盤,也就是用人民幣的在岸匯率進行兌換,以下簡稱“在岸兌換”;此外(2)其他人民幣存款,都只能由相關相關銀行通過自有的市場管道進行外匯兌換,金管局對該等兌換並無特殊限制,其監管要求與香港市場上其他可自由兌換貨幣並無分別,以下簡稱“離岸兌換”。

四、在岸兌換的四項規則及資金支援
2010年12月23日,金管局發佈的通告《人民幣跨境貿易結算及未平倉淨額(Renminbi (RMB) cross-border trade settlement and net open position)》(文件編號:B1/15C,簡稱“《12.23通告》”,此檔金管局網站僅提供英文版,以下內容為本行自行翻譯歸納,僅供參考,讀者應以英文原文為准)進一步確認和完善了上述雙軌制。其中就作為賣方的香港客戶于收到跨境貿易相關的人民幣貨款後的換匯確立了以下四項規則:

(i)三個月期限規則:如果該客戶未能在3個月內將該等人民幣貨款出售給參加行,則該筆人民幣貨款將不再被視為產生自“跨境貿易”,該等兌換交易將不能使用在岸兌換管道。

(ii)僅限自身客戶規則:如果該客戶將上述人民幣貨款從最初收款銀行轉帳至另一家銀行,則該筆人民幣貨款也將不再被視為“跨境貿易”項下貨款,該另一家銀行也不能使用在岸兌換管道辦理此筆人民幣貨款的兌換。

(iii)一頭在內地規則:相關跨境貿易的其中一方必須在中國內地(在本文討論的範圍內即指客戶收到的人民幣貨款的付款方必須在中國內地)。

(iv)貿易真實性規則:參加行必須採取適當步驟以確定相關貿易的真實性。這些步驟包括“認識你的客戶”審查、盡職調查程式及要求客戶提供協力廠商證明檔。

上述四項規則並不適用於通過離岸兌換管道進行的人民幣兌換交易。

在設立嚴格規則的另一面,《12.23通告》也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和金管局對在岸兌換管道的資金支持措施,即:沒有人民幣多頭頭寸且無法從人民幣清算行獲取人民幣以滿足客戶需求的參加行可以向金管局尋求人民幣融資。金管局的上述人民幣資金是通過與中國人民銀行啟動人民幣貨幣互換安排獲得的。上述支持措施是離岸管道所不具備的。

五、從“跨境貿易”到“跨境商品貿易”
2011年11月8日,金管局發佈了通告《人民幣業務 - 與清算行平倉的規定》(文件編號:B1/15C,簡稱“《平倉規定》”),規定了透過人民幣清算行平倉(使用在岸兌換管道)須符合以下資格:

(i)有關的貿易交易應為商品貿易交易(即服務貿易不符合平倉資格);

(ii)該等商品貿易交易應為跨境性質,其中一方必須觸及內地(例如以貨物交付到內地或貨物從內地交付為證),或交易夥伴位於內地;

(iii)客戶進行人民幣兌換及交付商品的時間及次序應該一致;以及

(iv)支付人民幣貿易貨款的相關人民幣兌換,應於不多於結算到期前3個月的時間進行,接收人民幣貿易貨款的相關人民幣兌換,則應於結算到期後3個月內進行,並且相關的兌換和結算交易都由相同的參加行辦理。

上述規定基本是對《12.23通告》中提及的“四項規則”的補充和完善,唯第(i)項規定明確將“跨境貿易”的定義收緊到“跨境商品貿易”,將“跨境服務貿易”排除於在岸兌換管道之外。

六、貿易真實性規則的細化
在《平倉規定》中,金管局對還規定,“參加行應提高警覺,特別留意是否有跨境商品貿易交易是人為地構建成通過香港(或內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回流進入內地。”為證明貨物的流向,單憑客戶提供的發票及銷售協議並不足夠。金管局預期參加行應“要求客戶提供協力廠商檔,尤其關連方之間的跨境商品貿易交易,以核實跨境貿易交易的真實性。該等協力廠商檔可包括提單、倉庫收據、交貨單、海關核實的報關表格,或可顯示跨境商品貿易交易的買方及賣方身分及貨物的流向是與發票及銷售協定上的資料一致的其他檔。”

《平倉規定》進一步規定,如果沒有上述協力廠商檔或協力廠商檔未能清楚顯示跨境商品貿易交易的買方及賣方身分及/或貨物的流向是與客戶提供的發票及銷售協定上的資料一致,參加行應進行“認識你的客戶”審查及盡職審查程式,以評估有關交易是否真實的跨境商品貿易交易。

儘管如此,《平倉規定》中的以下規定仍透露了金管局對缺乏協力廠商檔情況下參加行審查義務的嚴格態度:“參加行尤其應能證明跨境貿易交易及商品的交付路線有有力的商業理據,並與客戶既定的經營模式及手法一致。參加行有責任向金管局證明有充分理據相信有關交易是真實的跨境貿易交易併合資格與人民幣清算行平倉。參加行應記錄其評估結果,包括沒有協力廠商檔的原因,以及它們認為有關交易是真實的跨境商品貿易交易併合資格與人民幣清算行平倉的理據。參加行應能在金管局要求時,隨時向金管局提供該等檔記錄以供審閱。”

或許是上述規則過於嚴格,2012年4月2日,金管局又發佈了通告《就貿易相關的人民幣兌換與人民幣清算行進行人民幣平倉》(簡稱“《4.2通告》”)簡化了程式,規定對符合以下準則的企業客戶的人民幣貿易交易相關的人民幣兌換,參加行可透過採取適當的“認識你的客戶”審查及盡職審查程式,而無需提供核查證明文件,具體如下:

屬以下情況的上市公司

屬以下情況的任何公司

已在香港、中國內地、臺灣、倫敦、紐約、新加坡或作為財務行動特別組織成員的任何其他地區上市不少於3年;以及

該公司或其附屬機構與認可機構所屬集團已建立不少於3 年的業務關係;

該公司或其附屬機構與認可機構所屬集團(包括認可機構總部、分行或附屬機構,不論其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已建立不少於 3 年的業務關係。

該公司與中國內地進行貿易業務已有一段合理時間,而這段時間一般而言不少於 5 年;


該公司與中國內地的貿易額占其總營業額一個重大百分比,而這個百分比一般而言不少於 30%;以及


有關人民幣兌換交易額不超過人民幣 500 萬元。

即使在以上情況下,《4.2通告》仍要求:

“(i)參加行應至少每半年評核有關公司一次,以確定該公司仍然符合適用的準則。

(ii)有關公司應每隔 12 個月向參加行提供書面承諾,表明其人民幣貿易交易及被認定為符合平倉資格的相關人民幣兌換都會遵守相關的規定。

(iii)參加行應備存有關公司的人民幣貿易交易及相關人民幣兌換的適當記錄,並至少每半年審核一次,以偵查是否有任何不尋常情況。參加行應能回應金管局要求,提供這些記錄及審核結果。

(iv)若交易有不尋常或異常,參加行應主動提出要求有關公司提供某些特定交易的證明檔。”

七、總結
綜上所述,假如一家企業擬將其在香港銀行帳戶中的人民幣存款兌換為其他貨幣,那麼他可以通過以下兩個管道進行操作:

(i)  假如上述款項可被金管局視為產生於“跨境商品貿易”,且其可以符合《12.23通告》《平倉規定》及《4.2通告》中所規定的全部要求,包括符合“三個月期限規則”、“僅限自身客戶規則”、“一頭在內地規則”及“貿易真實性規則”等,那麼該企業就可以通過在岸兌換管道進行兌換。

(ii) 假如上述款項無法滿足上述第7(i)段中提到的任何一項要求,則其只能通過離岸兌換管道進行兌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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