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中央企業提供擔保法律問題簡析

作者: 李繼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09.20

公司提供擔保是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的重要事項,會受到一系列法律法規的限制。而在其中,中央企業作為一種特殊的市場主體類型,與一般的公司相比,其提供擔保自然有不同之處,本文擬作出簡要分析。

 一、關於擔保的一般性規定
我國法律體系關於擔保的一般性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擔保制度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下稱“《企業國有資產法》”)等規定中,中央企業作為公司的一個類型,提供擔保不能違反前述規定的一般性要求。

1、《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
公司提供擔保屬於《民法典》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相應的擔保合同在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法定無效情形下,即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1]。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其第二編“物權”中的第四分編“擔保物權”規定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及第三編“合同”中的第二分編“典型合同”規定的“保證合同”等均屬於“擔保”範疇。公司提供相應的不同類型的擔保,需符合相關的規定。

同時,《擔保制度解釋》與審判實踐緊密結合,就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解釋。值得留意的是,《擔保制度解釋》明確了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在第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或者約定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承擔擔保責任,該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與此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於合同可以對主合同無效後擔保合同效力另行約定的規定不同。

公司提供擔保所簽署的擔保合同應留意前述要求。但獨立保函因其具有特殊性,“因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六條明確了公司提供擔保的內部決策要求:“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並且,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要求在相關條款有進一步體現,如:第一百零四條“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第一百二十一條“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而最高人民法院此後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事項涉及的合同效力問題進行了規範:一是重申《公司法》第十六條所要求的內部決議;二是明確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構成越權代表的;三是“善意”的認定(即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訂立擔保合同),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因《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不同而有所區別;四是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標準(一般限於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五是留意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

3、《企業國有資產法》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2]……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等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同時第四十五條明確,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根據前述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在為關聯方提供擔保時,應事先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何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中央企業是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如無特別規定,中央企業提供擔保亦需符合前述要求。

二、中央企業提供擔保的特別要求
《中央企業合規管理指引(試行)》明確要求中央企業全面推進合規管理、切實防範合規風險;《中央企業合規管理辦法》明確要求中央企業加強合規管理、切實防控風險。隨著中央企業合規管理意識的強化,國家相應的對融資擔保行為的合規性要求也會愈加明確;中央企業在我國作為特殊的市場主體類型,其提供擔保應符合有關中央企業擔保的特別規定。

1、概括性要求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中央企業資金保障防範經營風險有關事項的緊急通知》(國資發評價〔2011〕48號)要求各中央企業要“加強或有負債管理,密切跟蹤被擔保方的財務狀況,採取反擔保等措施降低擔保風險”;要“嚴格控制對集團外企業出借資金和擔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加強中央企業資金管理有關事項的補充通知》(國資廳發評價〔2012〕45號)要求各中央企業要“要切實加強擔保管理,嚴格控制對集團外企業提供擔保,不得向中央企業以外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對集團外企業提供擔保的,應當報國資委批准”。

2、明確的規範
《國資委關於加強中央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資發財評規〔2021〕75號,下稱“75號文”)就中央企業提供擔保的相關事項進行了全面、細化的規定:

(1) 完善制度建設、注意內部審批
75號文要求“完善融資擔保管理制度”,“中央企業應當制定和完善集團統一的融資擔保管理制度,明確集團本部及各級子企業融資擔保許可權和限額、融資擔保費率水準,落實管理部門和管理責任,規範內部審批程式,細化審核流程。”且需留意,中央企業制定和修訂融資擔保管理制度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

(2) 加強預算管理、注意變化情形
75號文要求中央企業將年度融資擔保計畫納入預算管理體系,包括擔保人、擔保金額、被擔保人及其經營狀況、擔保方式、擔保費率、違規擔保清理計畫等關鍵要素,提交集團董事會或其授權決策主體審議決定。並需留意,若擔保關鍵要素發生重大變化或追加擔保預算,需重新履行預算審批程式。

(3) 嚴控擔保物件、留意禁止情形
75號文第一條規定的“融資擔保主要包括中央企業為納入合併範圍內的子企業和未納入合併範圍的參股企業借款和發行債券、基金產品、信託產品、資產管理計畫等融資行為提供的各種形式擔保”,明確了75號文適用的中央企業提供擔保的主體範圍是“納入合併範圍內的子企業和未納入合併範圍的參股企業”。

75號文第三條要求“嚴格限制融資擔保物件”:

第一,中央企業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係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原則上只能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融資擔保。

第二,不得對進入重組或破產清算程式、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淨現金流為負等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擔保。

第三,不得對金融子企業提供擔保,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係的子企業之間不得互保。

以上三種情況確因客觀情況需要提供擔保且風險可控的,需經集團董事會審批。中央企業控股上市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證券監管等相關規定。

(4) 嚴控擔保規模、超股比擔保,注意反擔保
75號文明確:

中央企業原則上總融資擔保規模不得超過集團合併淨資產的40%,單戶子企業(含集團本部)融資擔保額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納入國資委年度債務風險管控範圍的企業總融資擔保規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中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持股比例對子企業和參股企業提供擔保。嚴禁對參股企業超股比擔保。對子企業確需超股比擔保的,需報集團董事會審批,同時,對超股比擔保額應由小股東或協力廠商通過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足額且有變現價值的反擔保。對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數股東含有員工持股計畫或股權基金的企業提供超股比擔保且無法取得反擔保的,經集團董事會審批後,在符合融資擔保監管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採取向被擔保人依據代償風險程度收取合理擔保費用等方式防範代償風險。

(5) 擔保類型
根據75號文第一條,中央企業提供擔保的類型包括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抵押、質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擔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承諾等支持性函件的隱性擔保,不包括中央企業主業含擔保的金融子企業開展的擔保以及房地產企業為購房人按揭貸款提供的階段性擔保。

三、小結
75號文的規定對於中央企業而言是必須嚴格遵守的,也符合國家對中央企業合規管理的一貫要求。75號文為中央企業的擔保行為提出了明確的監管要求,中央企業在制定或修改章程、融資擔保管理制度時,需要符合75號文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並確保章程、相關管理制度的規定之間保持一致。



[1]《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2]《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微信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微信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微信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微信公眾號-跨境法律直通車(ID:L-P-CN)。如您需要專業法律意見或就相關內容做進一步探討,歡迎與我們聯繫。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