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縱觀《保險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受益人的概念只出現在人身保險的相關規定當中,而在財產保險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然而,在保險業迅猛發展的今天,實踐中出現大量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受益人的情況,由於法律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故該類約定是否有效,值得討論。
有觀點認為,如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損害他人利益,則應視為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認定為有效;另有觀點認為,受益人概念僅存在於人身保險中,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上海同嶽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嶽租賃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南昌公司”)、景德鎮鴻運運輸有限公司、華雲江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2016)贛民申588號)
2010年1月12日,同岳租賃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贛H×××××自卸汽車在財保南昌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萬,保險期間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2010年1月13日,同嶽租賃公司又為該車購買了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32萬、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盜搶險32萬以及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和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景德鎮鴻運運輸有限公司,保單還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同嶽租賃公司。
2010年7月3日,莫某駕駛贛H×××××號重型貨車發生事故,造成莫某當場死亡,王某、李某、童某等人受傷。2010年7月16日,經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莫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2012年9月6日,財保南昌公司按照同嶽租賃公司的理賠主張,向同嶽租賃公司匯款共計252330.64元,即上述交通事故發生的理賠款。後財保南昌公司起訴稱,由於其工作人員的過失,將該理賠款252330.64元支付給同嶽租賃公司,故要求同嶽租賃公司將取得的保險理賠款予以退還。
關於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條款的效力問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認為:財保南昌公司付給同嶽租賃公司的保險理賠款252330.64元包括屬於責任保險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和屬於財產保險的機動車損失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同嶽租賃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未賠償任何款項,所以財保南昌公司不應將理賠款的責任保險項支付給同嶽租賃公司,即同嶽租賃公司不能獲得責任保險項的理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概念僅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財產保險合同中關於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同嶽租賃公司也不能基於受益人條款獲得屬於財產保險的機動車損失險的理賠。
筆者認為,對於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約定的有效性判定,應區分財產損失險或責任險等不同情形,不宜將所有財產保險中的“受益人”約定均認定為無效。
《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由於其與不特定第三者相關,所以我國《保險法》對於責任保險的保險利益處分有限制。如《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十條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後,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責任保險的最終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如在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將會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責任險的性質上分析,責任險實際上是一種替代責任險,目的是確保第三者在受到傷害後能夠獲得一定賠償,避免因被保險人無力賠償導致第三者權益受損,同時分擔了被保險人本身的責任。所以,在責任保險中約定受益人,有違責任保險的立法本意。筆者亦認同在責任保險中約定受益人應無效的觀點。
與責任險不同,財產損失險是指以各類財產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是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減少損失而投保的險種。財產損失險的保險利益專屬於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該保險利益應有完整的處分權,包括向第三人讓渡該利益,如指定第三人作為財產損失險的“受益人”。換個角度,在財產損失險中,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財產的“損失”轉化為“保險利益”,即這一過程中僅是財產形態發生變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應及於財產形態轉化後的“保險利益”。因此,如果保險財產投保前能自由轉讓等,則在財產損失險中指定“受益人”,應看作是被保險人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自由處分,不應干涉。
回到上述案例,筆者認為,認定“受益人”約定是否有效的前提,是區分被保險人所獲理賠款的性質。在該案中,保險公司支付的理賠款252330.64元,包括屬於責任保險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和屬於財產損失保險的機動車損失險。就機動車損失險相對應的理賠款,筆者認為可以約定同嶽租賃公司為“受益人”;對於該部分約定,不能簡單以財產保險合同中關於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而否定其效力。
本所曾於2019年10月30日發表的《論約定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一文中指出,出口信用保險不屬於《保險法》所規範的財產保險範疇,故轉讓該保險合同下的受益權不存在法律障礙。筆者建議司法部門能出臺相關規定或解釋,明確除責任險外的其他能由被保險人自由處分的財產險可以約定“受益人”,以順應社會經濟活動發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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