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論有限責任公司在章程中設置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的相關機制

作者: 李繼志、梁雯雯 類別: 法律研究 2021.01.20

股權是股東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股東可以依法對其持有的股權進行轉讓、質押、贈與等處分。股東轉讓股權不僅是股東賺取股權增值收益的方式,更是股東(尤其是小股東)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和退出公司經營管理、及時止損的重要手段。在發生股東對公司的經營決策有重大分歧或者股東對公司董事、高管的表現嚴重不滿卻無法改變公司決策或罷免相關董事/高管時,股東可以在公司經營狀況惡化或嚴重偏離股東投資公司的目標前,通過出讓其所持有的股權來達到及時止損的目的;或者,股東也可以以轉讓股權作為談判籌碼,促使其他股東或者相關董事、高管與其配合,以盡可能達到使其有關公司經營管理的合理建議被採納的目的。

然而,股權不同於一般財產權利,股權兼具財產權與身份權的雙重屬性,股東依法享有公司法規定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權轉讓將使得公司的股東發生變更,並將可能給公司帶來重大影響。比如,假若新股東與原股東在投資目的和經營理念上有較大分歧,將可能影響公司的決策效率和運營,嚴重情況下可能導致出現公司僵局、無法正常運營的局面;又比如,受個別股東的商譽或資信情況影響,個別股東投資或者退出公司,可能會對公司的形象或信譽產生或積極或消極的影響(例如,知名創投機構對初創企業的投入和退出往往會對初創企業的企業信譽產生重大影響,進而影響供應商和客戶等對初創企業的信心);更有甚者,如公司的競爭對手成為公司股東,該新股東可能有以非法或合法手段獲取公司經營資訊或商業秘密的安排。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設置了一定的限制,並且《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明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轉讓股權作出特別約定。

一般而言,規模小且股東人數少的公司,人合性相對較強,股東變化對公司產生的影響較大;而規模大且股東人數多的公司,人合性相對較弱,資合性相對較強,股東變化對公司產生的影響較小。《公司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亦有所不同。本文擬對有限責任公司在章程中設置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相關機制的效力和效果進行針對性研究。

一、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章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和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作了區分,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規定了徵求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要求和規定了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限制,並同時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不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對《公司法》第三章進行了解釋和明確。

相關規定請參見下表:

《公司法》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

第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准,通知確定的期間短於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後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通過拍賣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確定。

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可以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


上述某些條款中規定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等內容,那麼是否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隨意設置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相關機制?設置該等機制的效力和效果如何?下文中將結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和實踐中相關案例對此進行分情形論述。

二、章程中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的常見機制
一般而言,章程中常見的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的機制可以概括為以下三類:(1)增加經同意或審批的前提條件;(2)規定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3)限制可以受讓股權的物件。各類機制的特點和參考司法案例梳理如下:

2.1    增加需經同意或審批的前提條件
此種機制在《公司法》中就進行了明文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公司法》的這一前提條件並不難實現,因為該條同時規定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公司法》規定的這一機制既就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設置了一定限制,又保障了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

不同於前述《公司法》規定的同意機制,實踐中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設置不合理的審批條件,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的,該章程條款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在山西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與山西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案號:(2014)並民終字第427號】一案中,案涉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已繳納的出資允許轉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問題是與《公司章程》的規定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同後法律適用的問題”,並論理如下:

  • 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勵股權資本的流動,對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作出了過半數股東同意的限制性規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的禁止性限制性條件不應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根本性衝突,否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則沒有必要存在;

  • 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的禁止性限制性條件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該規定並沒有排除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因此,不同意轉讓股權又不購買的的股東,依法應視為同意轉讓股權,說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本身並不衝突,這與公司人和性並不矛盾。被上訴人必高公司和原審第三人的股權轉讓行為並非無效。

而在案件A公司與B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S1806號】一案中,案涉外商投資企業的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應由董事會一致通過後,並報原審批機構批准,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如下:

“雖然A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是由於該規定與公司法的規定相悖,所以對本案各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在我國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此處,並沒有限制性的規定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式。並且,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式客觀上限制了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法轉讓股權的法定權利,因此該規定不但與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屬於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的內容範疇。”

2.2    規定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此機制同樣被《公司法》採用,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亦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操作流程及法律後果作了進一步明確,包括:明確了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判斷是否符合 “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的方法;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且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期限等。《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對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屬於通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就具體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辦法作變通規定和更細化的操作規定。

2.3    限制可以受讓股權的物件
如筆者在文首所述,個別股東投資或者退出公司,可能會對公司的形象或信譽產生或積極或消極的影響;如公司的競爭對手成為公司股東,該新股東還可能實施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那麼,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可以在章程中明確規定股東不能向特定物件轉讓股權或者股東以外可以受讓公司股權的人的範圍呢?筆者認為,如果該章程條款並不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且未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該章程條款應為有效。

在李某與衡陽市某客運發展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二審案號:(2016)湘04民終522號】中,案涉公司章程規定“經員持股、股勞結合、以崗定薪、崗變薪變”。針對此章程條款,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認定:

“某公司《公司章程》中關於“經員持股、股勞結合、以崗定薪、崗變薪變”的約定由該公司全體股東討論通過,是全體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代表了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作為股東行使所有者權利的最高權利機構,在股東違反了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資格終止的條款且窮盡內部救濟程式無法解決的情況下,有權依照法定程式對該股東作出終止股東資格的決議。雖然我國《公司法》並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但同時也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章程》中關於“經員持股”的約定即特別規定,該約定限制了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排除了該公司職工以外的人成為公司股東的可能性,該約定對公司以及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章程中設置限制機制的法律效果
在章程設置合法有效的限制機制後,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能按照限制機制執行呢?違反該章程規定進行的股權轉讓是否無效?違反該章程規定進行的股權轉讓股東是否需要承擔相關賠償責任?本部分將前述問題進行逐一討論。

3.1     特殊情形下股權轉讓限制條款可能不適用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六條,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邊某與煙臺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執行申請覆議一案【案號:(2014)執複字第6號】中,案涉公司章程規定:“一、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轉讓價格僅以實際出資金額為限。二、股東之間不得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就章程的相關規定能否約束法院執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如下:

“關於公司章程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依照該規定,中奧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條關於股東不得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規定,是對於股東在民事活動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體轉讓股權的限制,在生效判決已確認申請執行人對案涉質押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依據生效判決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質押的股權,不受《公司章程》該條規定的約束。”

基於上列司法解釋及案例,筆者認為,即使章程中制定的限制股權轉讓條款合法有效,也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能按照該限制機制執行,如果限制性條款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衝突,則其效力將會受到影響。

3.2     不能僅以股權轉讓違反章程規定為由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範性檔應為法律與行政法規。公司章程並非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能僅以股權轉讓違反章程規定為由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在李某、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再審案號:(2018)鄂民申2274號】中,案涉公司章程規定,公司不得對外募股,股東不得對內對外轉讓原始股,私下轉讓者無效,公司股東不得抽回已認購的原始股份。再審申請人認為,相關合同因違反章程上述規定,屬無效合同。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不屬於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相關協議不因違反章程而無效,該院的具體論理如下:

“公司章程雖規定股東不得轉讓或退回原始股,但該規定不屬於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即便李某因退股行為簽有相關協議,亦不因退股行為或協議違反章程規定而導致無效。李某原審中認可委託書及領款單上簽名的真實性,表明其作出過委託公司出讓股權的意思表示並領取了對價。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之間股權轉讓關係成立並有效,具有事實依據。”

3.3     違反章程規定進行的股權轉讓股東可能需根據具體情況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由此,筆者認為,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違反章程規定進行股權轉讓導致其他股東產生損失的,其他股東要求違反章程規定進行股權轉讓的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在章程中設置股權轉讓限制機制的幾點建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雖然《公司法》明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中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特殊規定,但如章程條款存在過度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等情形的,該等條款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再者,即使章程中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的條款有效,股東違反該條款進行的股權轉讓也並不必然無效,並且,在特定情形下該等條款也可能不被適用。綜合上列分析,筆者就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設置股權轉讓限制機制提出如下幾點建議:

4.1     限制程度應當相對合理,不應使得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
章程條款設置應當在滿足維護公司股權結構相對穩定的要求的同時保障股東仍然享有轉讓股權的機會,也即“不能把全部門都堵死”,使股東完全喪失轉讓股權的基本權利。

4.2     明確操作流程
在設置諸如增加經同意或審批的前提條件、優先購買權的限制機制時,建議詳細規定股東應具體如何完成該等條件,包括每一步驟的辦理要求和辦理時限等,以便於各方判斷股東是否已妥為完成相關程式。

4.3     明確違反規定的相關責任(可搭配股東協議進行約定)
如上文所述,股東違反章程規定進行的股權轉讓也並不必然無效,而其他股東如主張損害賠償將需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因此,在設置相關股權轉讓限制機制時,可以考慮配套設置針對其他股東的權利救濟手段。例如,在章程中增加違反章程規定的責任條款,或者簽訂配套股東協定,在協定中約定違約股東應向其他股東支付違約金等。

4.4     合理考慮特殊情形無法適用章程條款的安排
如上文所述,在面臨法院強制執行生效判決等特殊情形之下,章程所設置的特別規定可能不被執行。因此,在設置相關股權轉讓限制機制時,建議可將相關特殊情形納入考量,並根據公司需要決定是否再增設其他配套措施。

4.5     統籌考慮股東的其他股權處分行為或股權變動事由
除轉讓之外,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為或導致公司股東變更的事由還包括贈與、質押、析產、繼承等行為或事由。在設計股權轉讓限制機制時,也可以統籌考慮前述行為或事由,在不與法律強制性規定衝突的情況下制定可操作且合理的規定。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為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章的內容,請注明文章來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