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土地增值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土地增值稅的納稅人是“轉讓方”,對應的行為是“轉讓房地產”,而“股權轉讓”並未規定在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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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交易日趨便利且頻繁的當下,交易合同的設計也愈發多樣且複雜。交易環節眾多時,一份交易合同可能涉及數個民事法律關係。不同交易主體從維護各自利益出發,均希望交易合同能適用有利於其自身的法律。另外,交易主體也可能基於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考量,選擇適用最有利於交易的准據法。那麼,一份合同是否能夠約定同時適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從而滿足當事人各方面的需求呢?本文將從我國國際私法衝突規範出發,結合審判實踐,就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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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被執行人(下或稱“投保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否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投保人投保的人壽保險保單現金價值。現行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最高法院早在 2010 年著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時,其送審稿第十六條[1]已關注到保單現金價值強制執行的問題,但最終公佈的正式稿中刪除了該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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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設計股權激勵計畫時不僅要考慮如何能夠有效激勵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提高員工對企業的忠誠度,還要考慮在雙方不能繼續有效合作的情況下員工的退出機制。其中,如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下稱“激勵物件”)與公司終止勞動合同或者做出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的,公司通常希望可以獲得無需經激勵物件的同意解除其股東資格的權利(即“股東除名”)。然而,股權屬於股東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並不能隨意被剝奪。有鑑於此,本文將通過研討實務中的相關司法案例,以提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激勵計畫中的股東除名機制設計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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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除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1]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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