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是指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的,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的和解協定。在司法實踐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協商達成以物抵債和解協定的情形屢見不鮮,但以物抵債和解協議有可能存在惡意串通而逃避債務的情形,可能侵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相關法規對當事人私下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進行了嚴格規制,本文將就此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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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的債權人一般不得越過公司直接向股東主張債權。但實踐中會出現法院認為公司股東需要對其他出資人的出資瑕疵或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情況,有時公司股東甚至被判決突破其認繳出資額承擔責任。本文將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需要對公司及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情形進行總結分析,並進行有關風險提示及實務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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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第412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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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於2019年4月1日簽署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將於2019年10月1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和內地同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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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財產保全是當事人為保證將來裁判得以順利執行或者為避免財產遭受損失而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作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防止其轉移、處分被保全的財產。但是,申請人行使該項權利並非沒有限制;無論是申請訴前財產保全還是申請訴中財產保全,若發生“申請有錯誤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而何為“申請有錯誤”,本文將就此作出簡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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