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在融資擔保中,抵押擔保被廣泛採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是抵押權人。但受主客觀因素影響,債權人也可能會委託他人(受託人)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並辦理相應的抵押登記,即發生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分離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債權人能否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權,司法實踐中存在觀點分歧。本文擬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相關案例,對此問題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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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質押是金錢質押的其中一種表現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其主要法律依據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85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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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20號,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是指,當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申請參與該執行案件分配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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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通過後,其四百零六條確立的抵押財產自由流通原則引起廣泛關注。202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新擔保解釋》[①],對抵押財產的轉讓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民法典》與《新擔保解釋》所確立的抵押財產轉讓規則重新考量了抵押關係中各方的利益,將對各種交易形態產生廣泛而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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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澳大利亞金融牌照的一種,“信貸許可證(Credit Licence)”允許被許可的公司或個人(下稱“相關主體”)從事特定的信貸相關事務(Credit Activity)。筆者擬就信貸許可證(Credit Licence)的申請涉及的相關事項進行簡要分析,以期為有關人士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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